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訴-43-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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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