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4-訴-45-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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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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