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訴-4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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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江佳浩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 偵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起訴書附表「取款金額」欄更 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並增列「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金龍豆漿」、「永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育豪、黃沛蓉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江佳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車手、收水工作,被告3人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王俊傑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222至223、260頁)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豪供稱:本案其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黃沛蓉陳稱:其有獲得收取款項之0.02%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育豪、黃沛蓉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育豪、黃沛蓉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等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9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交上手,非被告3人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桃              園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執行,借提至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0號2樓             ○○○○○○○○○○執行,借提至苗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 年2月間某日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及「金龍豆漿」(或稱「三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張育豪、江佳浩擔任取款車手,黃沛蓉係擔任取款車手兼第一層收水,「金龍豆漿」係上游收水人員,「永生」則為集團主謀。嗣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黃沛蓉駕駛江佳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江佳浩前往前往苗栗縣○○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附近某處,由黃沛蓉先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育豪並指示其提款,江佳浩則在旁等候待命,俟張育豪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上開ATM將所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交付黃沛蓉轉交上手,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王俊傑發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張佳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事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經新舊法比較後)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江佳浩、黃沛蓉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王俊傑 於112年2月12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購平臺及銀行專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平臺遭駭客攻擊,導致會員帳戶升級成商業帳戶並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專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曲閎驛,另行偵辦)內。 112年2月12日 21時43分許 4萬9,106元 黃沛蓉搭載張育豪、江佳浩至苗栗市之ATM,由張育豪提領,江佳浩把風。 112年2月12日 21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2日 21時53分許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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