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4-訴-6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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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