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4-訴-6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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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與「阿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丟棄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砂石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1萬5,500元好處等語(偵卷第7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5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威」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簡朝文,告知簡朝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地號土地)無人看管可任意傾倒廢棄物,再由簡朝文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同日駛抵新北市五股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運至前開地號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 證人林竣淵、林登禾、李星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三) 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前開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前開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阿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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