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訴-7-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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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