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4-訴-8-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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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江錦龍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加入」,應更正為『經某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趙佳彤」(LINE暱稱為「與我彤行」)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同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欄一第17行所載「下午1時30分許」、「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欄一第22行所載「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鄒金嬌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經「趙佳彤」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Mr.李」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而即時查緝逮捕被告,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工作證及證明單 是「Mr.李」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1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係被告以「Mr.李」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 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外,扣案的工作證有用過的是「三竹」、「泉元」、「白銀」、「寶利」、「弘逸」、「鴻景」,「茂達」、「鼎邦」已經印出來,之後會用,但還沒獲派,印2張以上是怕用壞,要預備使用,我是用OPPO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工作機是「Mr.李」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證明單「用印處欄」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因該證明單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成功向6位被害人取款,分到1萬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1頁),足認被告收取之1萬5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供稱:三星手機是我玩遊戲用的,沒有跟上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本案證明單1張 4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2張 7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8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9 弘逸投資公司工作證4張 10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3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 被 告 江錦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r.李」等人(下稱「Mr.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江錦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下稱「楊慧虹」),於113年9月18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鄒金嬌加入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為好友,再指示鄒金嬌註冊「雪巴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鄒金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萬元、20萬元及71萬7,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鄒金嬌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陽興店,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85萬元款項,「Mr.李」即指示江錦龍影印載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江錦龍」之工作證出示給鄒金嬌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求江錦龍以「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錦龍」之名義向鄒金嬌收取85萬元,鄒金嬌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8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江錦龍,江錦龍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鄒金嬌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鄒金嬌。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江錦龍,江錦龍始未得逞,並經江錦龍同意查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工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張、弘逸投資工作證4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其所使用之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IM卡)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金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錦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鄒金嬌收取85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鄒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鄒金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江錦龍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單據、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雪巴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85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李」指示,影印載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江錦龍」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江錦龍」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Mr.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江錦龍」之 工作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弘逸投資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所使用之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