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4-訴-9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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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於112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楊國隆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楊國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啓昇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收取楊國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啓昇收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國隆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啓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啓昇於112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向本件告訴人楊國隆收取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楊國隆警詢陳述(見偵7404卷第59至60、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404卷第88至93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 ○鎮○○里0鄰○○00○00號,且其於113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儉113偵緝615字第11490016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5、2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在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希望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