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4-金訴-11-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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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 編號1)。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張建仁復於112年11月28日19時0分 、19時0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0萬3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張建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出詐欺所得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前無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出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智巧及謝欣妤,致王智巧及謝欣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張建仁再依詐騙分子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8時1分、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及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均不含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智巧及謝欣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巧及謝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建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巧及謝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由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智巧 詐騙份子向王智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智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19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2 謝欣妤 詐騙份子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 10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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