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附民-142-202503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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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加重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