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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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