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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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