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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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則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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