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1-簡上-29-202410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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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 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朝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鐵柵欄拆除,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鐵柵欄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37、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為袋地,前曾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其對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下稱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詎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在如附圖所示乙、丙處設置鐵柵欄(下分別稱乙柵欄、丙柵欄),乙柵欄位於通行範圍內,丙柵欄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3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柵欄,並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為上訴人共有,前案判決漏未將上 訴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上訴人林朝同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1139地號土地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得與公路聯絡而非袋地,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分別共有,1137地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1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上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潘吉祥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回確定。  ⒊上訴人潘吉祥於1189地號土地、1137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乙 柵欄(4.30公尺)、丙柵欄(1.01公尺),乙柵欄與丙柵欄為延續之同一柵欄(如本院卷第309頁照片所示),迄今仍未移除,該等障礙物未拆除前,被上訴人不能依前案判決之通行方案由1189地號土地通行。  ⒋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其第一審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朝同對於被上訴人就11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容忍 其開設道路與通行之義務,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  ⒉承前項,若不及,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對118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及,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除1189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乙柵欄,及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113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丙柵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乙柵欄而妨害其通行,並設置丙柵 欄占用其所有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前案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林朝同: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對於通行範圍土地所生負擔即屬物之負擔,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乃為基於物權之請求。從而,通行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則通行範圍之土地即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縱物權經他人所繼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仍拘束該繼受之第三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上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而為對物之權利關係,自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倘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由上訴人潘吉祥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當亦受前案效力所及。  ⒊次查,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 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08苗簡529卷第15至18、75、237頁)。是上訴人林朝同既於前案繫屬後始取得1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林朝同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物之負擔。上訴人林朝同雖抗辯其於前案應追加為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林朝同,概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仍須按當事人恆定原則由上訴人潘吉祥為法定訴訟擔當。況前案第一審曾於108年12月20日依職權函向上訴人林朝同告知訴訟(見108苗簡529卷第241頁),惟經其陳明拒絕參加訴訟(見108苗簡529卷第347頁),足認上訴人林朝同於前案已受程序上保障。  ⒋據此,前案判決之效力除拘束上訴人潘吉祥外,亦及於系爭 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林朝同,是上訴人應同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乙柵欄,及請求上訴人不 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與開設道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袋地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部分,通行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權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致不能為正常通行時,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然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乙柵欄,迄今均未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柵欄之位置已將由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進入1137、1139地號土地之道路全部遮擋,致被上訴人難以行使其就通行範圍之袋地通行權而由公路通行進入前開土地,上訴人潘吉祥於該處設置乙柵欄,足認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條中段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乙柵欄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稱乙柵欄為渠等共同設置(原審卷第155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上訴人林朝同所設置(本院卷第352頁),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為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本院卷第37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為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乙柵欄於本件起訴時即已由上訴人潘吉祥設置完成, 迄本院勘驗時仍未移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頁),且上訴人林朝同亦未拆除該鐵柵欄或為反對設置之表示,應足推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通行範圍通行及開設道路均可能亦有妨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條後段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與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丙柵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柵欄與乙柵欄事實上乃為同一柵欄,僅占用之土地不同,此觀諸附圖及現場相片即明(本院卷第309頁),且丙柵欄為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設置之乙柵欄所延伸之丙柵欄,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1137地號土地部分,並有1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潘吉祥則未提出其對於該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丙柵欄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乙柵欄及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林朝同拆除乙、丙柵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吉祥應將乙、丙柵欄拆除,並命上訴人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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