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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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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