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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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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