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1-苗簡-818-20250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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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聰霖 梁秀英 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3年8月23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92平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迭次更正、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已撤回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之訴、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477至48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465-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GE三點所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臺電公司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347、348頁、卷二第103、104、107、108頁)。又被告徐琴鵝在原告最後撤回其訴前,同意原告追加臺電公司為被告及確認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為相鄰地關係,且因重測後地籍圖謬誤及界址變動,致使原告共有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遭受減損,認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 二、被告臺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點,即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且原告先前亦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點為界址點,是因國測中心測量後才變更其主張。 (二)由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觀之,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是編號A-H或A-E,重測前是編號G-E,重測後是編號A-E,所以被告臺電公司的圍牆沒有逾越、占用481地號土地。 (三)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地籍調查表經界物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係如何認定為因測量錯誤所致不明。又所指「測量錯誤」係指何時、何單位之測量及原因為何亦有所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465-2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75頁)。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為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通霄地政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通霄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番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E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1-1地號(即重測後465-2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D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5-8地號(即重測後48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5、406頁)、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前開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果,則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與國測中心鑑定書圖,認定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界標相符。又由附圖觀之A-G點亦應係489-8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未確認界址前,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仍應確認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五)被告臺電公司雖以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E等語置辯。惟被告臺電公司僅以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其鑑測係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等納入考量,已如前述。且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後段,已說明附圖編號A-H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間所載經界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而「測量錯誤所致」,係指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前開「測量錯誤所致」係通霄地政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造成之錯誤,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屬有誤。而非本件國測中心鑑測時造成之錯誤,堪認國測中心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是被告臺電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臺電公司再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及「測量錯誤」所指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查,國測中心鑑定書三㈤所載之「測量錯誤所致」,係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而所指「測量錯誤」,是本件通北段地籍圖重測係於76年度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後國測中心已將重測成果交由通霄地政保管使用。而發生測量錯誤之原因甚多,如照準、讀數、記錄、鍵入資料時輸入等錯誤,屬觀測量之錯誤;又如點位近似坐標輸入、點號輸入、先驗權值給定、觀測量單位引用等錯誤,可視為平差資料、給定資訊之錯誤,因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年代久遠,國測中心無從得知原因,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國測中心就本件界址之鑑定,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測量錯誤」之原因。而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係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致有錯誤。則國測中心既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及前揭通霄地政函文及所附資料,辦理本件施測鑑定,且「測量錯誤」之原因,並非國測中心所造成,故本院認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並無鑑定、測量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臺電公司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 13號函、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均未顯示481及465-2地號土地有經界位置與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及原告先前均以附圖編號A點為經界位置,故認有再函詢國測中心之必要,而為聲請函詢等語。惟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13號函,僅係說明479至482地號土地,並未提及465-2地號土地,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其說明已記載「----藍色虛線所圍範圍係系爭通北段465-2與481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已說明465-2地號與4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以附圖編號G-E連線為481與465-2地號之經界線,是本院認無再予詢國測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國測中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尚漏附圖所示編號A-G點,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81、465-2地號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電公司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