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1-訴-269-20250305-5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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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建志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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