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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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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