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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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