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2-亡-7-20241101-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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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賢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宋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宋志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91年5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志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84年5月22日失蹤後,迄今已逾28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13、21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導報、台灣新生報2份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宋志宗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宋志宗自民國84年5月22日失蹤,迄今已逾29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宋志宗於84年5月2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1年5月2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