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V-112-原重訴-2-20241223-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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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承彥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豆朝福 豆欽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喜祥新臺幣(下同)860,82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雲昌159,480元,及 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達星105,806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堃宏105,670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107,190元,及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豆朝福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5,000元,及自11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鍾喜祥如以280,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860,820元為原告鍾喜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鍾雲昌以54,000元為被告林承彥、豆欽飛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豆欽飛如以159,480元為原告鍾雲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鍾達星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806元為原告鍾達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鍾堃宏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70元為原告鍾堃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鍾范義妹如以36,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107,190元為原告鍾范義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鍾喜祥請求給付部分,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5,3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2,756元本息(見本卷第116頁);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300元本息(見本卷第380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原告鍾喜祥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51號住宅)欲尋找豆美琴,過程中遭原告鍾喜祥、鍾達星推落邊坡而受傷。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3時許,約同被告豆朝福、豆欽飛一同前往並侵入51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51號住○○○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豆朝福用腳踢毀損壞52號住宅鍾范義妹所有之木門,豆欽飛持鐵製高枝剪朝原告鍾雲昌頭部揮擊;鍾喜祥自51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持開山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鍾堃宏自51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則持開山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上前阻擋並將豆朝福、豆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林彥承則持刀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52號住宅,見原告鍾范義妹即持開山刀朝其手部揮砍。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鍾達星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左膝、左大腿、右手背、右手第4、5指擦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左頸、右額頭、左手第1、2指、右足第1趾多處擦挫傷、臉部切口性傷口、頸部表淺性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挫擦傷及瘀腫之傷害;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鍾喜祥: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元、交通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1,800,000元(體傷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萬元,住院12天)24,000元,合計2,075,300元。②鍾雲昌:醫療費用8,100元、交通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480元。③鍾達星:醫療費用1,666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806元。④鍾堃宏:醫療費用1,530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670元。⑤鍾范義妹:醫療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5,5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07,190元。⑥鍾范義妹:更換鐵門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原告①至⑤之金額,豆朝福應賠償鍾范義妹上開⑥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喜祥2,0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雲昌1,0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達星1,00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堃宏1,0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鍾范義妹6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豆朝福應給付鍾范義妹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1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承彥則以: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原告5人之行為,縱 使本院刑事判決伊犯殺人未遂罪(對鍾喜祥部分);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堃宏部分);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達星部分);又犯傷害罪(對鍾范義妹部分),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仍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鍾喜祥之傷勢不是砍傷造成的,是豆欽飛拿鐵棒打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伊所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衡情係家人搭載就醫,並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與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鍾喜祥未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豆朝福則以:我是做粗工的,我知道打傷人要賠,我沒有這麼 多錢,賠償金額太高了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豆欽飛則以:原告要求的錢太高,我一天做粗工才1,200元, 我沒有要打人,當初是因為原告有拿武器,我只是在防衛,我當時有喝酒且當下非常昏暗,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打到的,我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 告同意,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宅門前庭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兩造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如下傷害:   ⒈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⒉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鍾達星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2公分、縫4針)、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鍾堃宏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4公分、縫9針)、左側胸壁切 口傷(1公分、縫1針)、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⒌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縫7針)之傷害 。  ㈡林承彥因前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經本院判處殺人未遂罪6年、共同傷害罪3罪(鍾堃宏、鍾達星、鍾范義妹)及共同侵入住宅罪應執行1年。豆朝福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2罪(鍾堃宏、鍾達星)應執行9月。豆欽飛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3罪,應執行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中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豆朝福就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⒉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51號住○○○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豆飛欽持林承彥所交付之鐵製高枝剪揮擊鍾雲昌頭部;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喜祥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堃宏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劃傷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范義妹手部,致原告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傷害;豆朝福用腳錫毀鍾范義妹所有木門;被告分別被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㈡示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39 號、110年原訴字第3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至45頁、第257至26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豆朝福、豆欽飛部分:    ⑴豆朝福、豆欽飛就有共同毆打鍾堃宏、鍾達星及豆欽飛 毆打鍾雲昌等傷害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核與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鍾范義妹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13、215、 243、245、261、269、303至325、331至339、379、439 至545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59至167頁),且豆朝福、 豆欽飛所犯傷害罪,均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豆欽飛於 本院辯稱伊只是在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⑵豆朝福、豆欽飛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豆朝福毀損 鍾范義妹所有木門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 ,並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確。   3.林承彥部分:    ⑴林承彥並不否認與豆朝福、豆欽飛到上開事發地點,且 本院刑事庭勘驗51號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3時51分41秒許,一同 往51號住宅走去,而被告林承彥則於109年6月11日3時5 2分27秒許跟著往51號住宅走去,該時背有後背包、右 手持長棍狀物品、左手持長條狀物品(因光線昏暗無法 識別該物品之確切外觀);嗣於109年6月11日4時3分1 秒許,林承彥右手持一棍狀物品(並隨揮動角度反光) 返回,豆朝福、豆欽飛之一人隨後於109年6月11日4時5 分6秒許,右手持一長棍狀物品返回,被告林承彥再於1 09年6月11日4時5分55秒許手持高枝剪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內,在前方與豆朝福、豆欽飛之另一人會合後,三人 一同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至34頁)。    ⑵鍾喜祥、鍾范義妹、鍾達星、鍾堃宏分別受有如不爭執 事項㈠1、3、4、5所示之傷害。而鍾喜祥所受傷害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 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 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中高分院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鍾 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又鍾范義妹、鍾堃宏所 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鍾范義妹右 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 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 造成,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卷二第189至193 頁)。鍾達星所受傷害依急診病歷載明為砍傷。是足認 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均係刀傷 所造成。    ⑷鍾達星於刑事庭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鍾喜祥倒在地 上及林承彥手上持刀等語;鍾堃宏於刑事庭則證稱事發 當日親眼見到鍾喜祥出門後,即遭林承彥持刀朝其頭部 揮砍;最後林承彥慢慢退到鍾達星跟2名原住民的位置, 並且有拿刀朝鍾達星揮砍2刀,第一刀是朝鍾達星脖子揮 砍第2刀則被鍾達星抓住等語。豆朝福、豆欽飛於刑事庭 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等語。又證人潘莉君於刑 事庭證稱林承彥返回時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叫我 去清洗,伊沒有去做等語。證人日麗華於刑事庭證稱林 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 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等語。是 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與林承彥自承當日有攜帶開 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足認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 宏、鍾達星所受刀傷,均係林承彥所為。  4.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林承彥並因犯殺人未遂 罪(對鍾喜祥部分),因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堃宏 、鍾達星、鍾犯義妹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豆朝福共同犯傷害罪2罪(對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豆欽飛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雲昌、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均有對鍾堃宏、鍾達 星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鍾堃宏、鍾達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鍾雲昌所受傷害部分,雖林承彥並無直接侵害之行為,惟其傷害係因豆欽飛持林承彥交付之鐵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所造成,豆欽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39頁),是故依上開說明,林承彥提供高枝剪予豆欽飛,促成其對鍾雲昌實施侵權行為,林承彥自對鍾雲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豆欽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鍾喜祥、鍾范義妹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雖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並無證據足認林彥承揮刀砍鍾喜祥、鍾范義妹之行為為豆朝福、豆欽飛所預告或明知,豆朝福、豆欽飛亦未為任何幫助或共同行為,是尚難認定豆朝福、豆欽飛有行為關連共同等情,故應由林承彥就鍾喜祥、鍾范義妹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豆朝福損壞木門部分,為豆朝福單獨為之,自應由豆朝福就毀損木門之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更換鐵門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鍾喜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原證3,第51至57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 110年5月4日,與鍾喜祥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4,300元。是鍾喜祥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7,0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為 恭醫院、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自所在地苗栗縣南庄鄉與其就醫地點)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至馬偕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00元至1,300元,平均一趟為1,150元;至苗栗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25元至1,335元,平均一趟為1,18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林承彥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並主張鍾喜祥至為恭醫院就醫,急診救治應無交通費用之花費,其主張至為恭醫院就診3次應無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之車資,應屬有據。至急診救治部分,鍾喜祥並未請求109年6月11日急診就醫之車資。故鍾喜祥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鍾喜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鍾喜祥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0元,因本件傷害住院12日,因此受有24,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日×12日=24,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林承彥則辯稱:鍾喜祥無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查,鍾喜祥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60,000萬元,應以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理,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520元(計算式:23,800元÷30×12日=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80 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為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等語;查,本院審酌鍾喜祥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鍾喜祥受傷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不當。至鍾喜祥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部分,對鍾喜祥居住自由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造成侵害,請求慰撫金等語;惟鍾喜祥未具體說明該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應不予准許。   ⑸綜上,鍾喜祥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860,820元(計算 式:14,300元+37,000元+9,520元+800,000元=860,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鍾雲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在卷可稽,與鍾雲昌主張本件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傷害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其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1,38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為恭醫院就醫,固據提出 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而林承彥則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雲昌請求1,38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雲昌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雲昌得請求林承彥、豆欽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 ,480元(計算式:8,100元+1,380元+150,000元=159,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鍾達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66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達星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666元。是鍾達星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達星請求4,140元,核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達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達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806元(計 算式:1,666元+4,140元+100,000元=105,8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鍾堃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530元。是鍾堃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堃宏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堃宏請求4,14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堃宏於愛德華新進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鍾堃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670元(計 算式:1,530+4,140+100,000=105,6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鍾范義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前 往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670元。是鍾范義妹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每趟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范義妹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范義妹請求5,52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本院審酌鍾范義妹無工作及收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更換白鐵門費用50,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鍾范義妹主張被告豆朝福毀損家中木門,致不堪使用, 鍾范義妹因此更換白鐵門支出5萬元等語。查,鍾范義 妹被毀損之大門材質為木門,其所更換之材質為白鐵門 ,更換之材質已與原木門之材質不同,且亦須計算折舊 ,要求被告以全新自鐵門全額賠償顯不合理。而鍾范義 妹確實受有木門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木門之價值, 是審酌該木門並非新品,依首揭規定,應按其修復費用 之1/10計算,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綜上,鍾范義妹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107,190元(計 算式:1,670+5,520+100,000=107,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鍾范義妹得請求豆朝福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附民卷第99頁);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於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鍾喜祥請求林承彥應給付860,820元、鍾雲昌請求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259,480元、鍾達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806元、鍾堃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70元、鍾范義妹請求林承彥給付107,190元、鍾范義妹請求豆朝福給付5,000元,及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承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豆朝福、豆欽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喜祥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2日 5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6日 30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3 為恭醫院 109年7月6日 11,28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4 馬偕醫院 109年6月29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1,150元 1,150元 住院12日 5 馬偕醫院 109年7月27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6 馬偕醫院 109年7月13日 1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7 為恭醫院 109年7月31日 1,240元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690元 690元 8 苗栗醫院 109年6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9 苗栗醫院 109年7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0 苗栗醫院 109年8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11 苗栗醫院 109年9月14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2 苗栗醫院 109年10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3 苗栗醫院 109年11月9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4 苗栗醫院 109年12月7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5 苗栗醫院 110年2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6 苗栗醫院 110年4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17 苗栗醫院 110年1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16 苗栗醫院 110年5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達星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476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690元 6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堃宏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3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690元 69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范義妹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4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4日 4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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