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2-婚-86-2024112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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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