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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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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