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2-家親聲-151-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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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