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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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