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2-建-1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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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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