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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3

案號

MLDV-112-建-16-20241223-4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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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先位被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視同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群揚營造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萬5,524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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