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V-112-簡上-17-202410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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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上訴人 徐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76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5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35元本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不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但上訴人之竊電行為 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就此電費損失應負舉證之責,單憑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即認為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未查明此節,亦未說明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之理由為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㈡證人傅忠雄於刑事竊盜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與證人傅忠 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111年7月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收取電費且有超收情形,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退還超收的電費1萬元,又如何會發生被上訴人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電費損害21,73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有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亦即原審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參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申設人為訴外人朱銘錱、管領人為被上訴人徐松基,下稱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6,779元,相較於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1,735元,因認上訴人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1,735元,且有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應屬合理,而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電費損失21,735元已盡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不會超過20,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傅忠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則被上訴人如何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111年7月10日苗栗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頁),原審就此即無從審酌。上訴理由執此謂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實際電費損失之責,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不足憑採。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及該份調解筆錄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再者,上訴人雖指稱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未查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刑事判決及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而以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與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差距21,735元,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費損失為21,735元,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日旅費為1,076元,訴訟費用共為2,576元(本院卷第7頁、第203頁、第205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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