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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2-簡上-20-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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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子李旺達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當時借據上記載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應填載借款金額之雙倍,若不繳付,將請討債之人收取90萬元,李旺達因當時急需用錢即同意,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伊確有授權李旺達開立帳號00000-0號、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李旺達並書立授權書1紙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111年6月28日),且除系爭支票外,李旺達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為45萬元。又李旺達已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由李旺達之前妻李雯如、同居女友張瑜珍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已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而遠遠超出系爭借款金額,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並交付予其收執,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月27日向其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向其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其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李旺達就系爭借款僅收取45萬元,或係經結算李旺達先前向其借款後所餘45萬元欠款之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明細中,大多或非匯入其帳戶,或訴外人李韋瀚借用其帳戶而匯入,或係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等,其均以現金支付,其與李旺達尚有合作購車,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屬合資買車出售之本金及獲利,兩人間有書立記帳單及對帳單,故均非系爭借款之還款。系爭支票純屬李旺達向其所為借款,其已交付90萬元予李旺達,兩人約定每月利息4%即3萬6000元,故上訴人如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還款,匯款明細金額應相同,而李旺達一開始雖曾給付利息,但不久連利息均未給付,且李旺達積欠其37萬3925元、87萬元及支票90萬元等欠款,前經其於108年6月13日與李旺達對帳過,其與李旺達間有書立對帳單,並經李旺達簽名確認,對帳後,李旺達積欠其款項共為25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帳單)。其目前僅曾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因其投資油品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又其投資87萬元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亦同,此有本票裁定及李旺達簽名之系爭對帳單可參。且李旺達所提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明細,其日期顯與系爭借款日期不符,均可見李旺達或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有任何清償,則其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詢問伊所指部分匯款清償系爭票款之日期何以早於105年5月27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之前時,乃當庭陳稱:李旺達係自103年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5年5月27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為未償借款為45萬元,方簽立借據,並非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李旺達45萬元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則,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旺達前既已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下均指李旺達)於105年5月27日向黃上杰(即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45萬元,當時借據上要寫90萬元,因為黃上杰表示要寫雙倍,若不繳付會請討債的人來收90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就同意,雙方約定利息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由李黃金觀(上訴人)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並同意黃上杰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除系爭支票外,我另外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件我是爭執借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已可見上訴人前後就李旺達取得借款金額為何、借款時日及次數、取得借款時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等所為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當難為憑信,而上訴人事後方改稱105年5月27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旺達結算李旺達先前欠款而要求李旺達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並未另行交付任何借款予李旺達云云,顯係意圖使伊所述匯款清償借款之日期合理化所為之不實主張,委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前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出借款項予李旺達,並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然李旺達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5萬元,約定月息為7%(即月息3萬1500元)等情;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清償向其所為90萬元借款,其亦已如數交付,並約定月息為4%即3萬6000元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就李旺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及有收取借款為爭執,僅就收取款項為何有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擔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被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此應屬引用借據例稿而未刪除者)李旺達借款9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李旺達授權黃上杰填寫到期日(此為發票日之意)。立據人:李旺達。…105年5月27日」等語,及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李旺達授權黃上杰自行填寫李旺達所交付黃上杰的支票到期日(指發票日)…。李旺達。105.5.27」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李旺達之簽名均屬真正,且稱伊確有授權伊子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旺達亦確有於當日收取借款,其後並曾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李旺達既已在經渠簽名製作之系爭借據上載明渠已收訖借款90萬元而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交付借款及借款金額為何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收執,方自李旺達處取得系爭擔保支票等語,核屬有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對於伊所指借款金額僅為45萬元等情,既未能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當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90萬元予李旺達等語,洵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顯與系爭借據所載不符,難為採信。(2)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伊所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被上訴人因與李旺達投資油品或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速箱油精進貨合約、被上訴人手寫帳務資料、載明李旺達曾就37萬3925元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收據及經李旺達本人於108年6月13日簽名之系爭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對於系爭對帳單上李旺達簽名及其上所載日期之真正均未為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合資油品及車輛買賣投資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語,當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匯款明細,既可見匯款日期乃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或為3萬0015元,或為1萬5015元,或2萬0015元或2萬5015元不等,匯款時日或非按月連續匯款,抑或每月匯款多筆,每月匯款金額均不同,合計或高達近9萬8545元(107年4月),或少至8000元(107年5月)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於105年5月27日出借,約定每月月息4%即3萬6000元,或依上訴人所指45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7%即3萬1500元,或依借款90萬元月息7%計算利息為7萬2000元等情相互勾稽,均顯不相符,更有視為每月利息之給付猶嫌未足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5月31日匯款13466元等),甚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均屬系爭借款之前所為給付,顯難認屬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自已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所為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再者,參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核諸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間起之匯款明細,既亦可見匯款日期僅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一編號68至70),而均屬李旺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結算日之前所為給付,是縱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亦當僅認屬清償部分之借款利息,從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對帳時,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均尚未獲任何清償等語,洵屬有據。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旺達既承認渠與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就渠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進行會算,且系爭對帳單上渠所為簽名為真正,其上並載有「90W(指90萬元)支票」及「欠款項目明細…252.2萬」等字句,自足徵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進行會算時,確實知悉渠尚有包含系爭借款90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等共計252.2萬元款項未償無訛,否則焉有未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擔保支票之餘地。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委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李旺達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1紙,係用以擔保清償李旺達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且李旺達業已收取借款90萬元,然迄今與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任何清償,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1紙之票款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1年6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請求自退票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9頁,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5%未逾上開規定,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業如前述,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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