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2-簡上-48-20241016-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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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既否認B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B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對價關係,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皆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姓名「陳」字跡,與上訴人親簽之其他文件交互勾稽,即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屬被上訴人偽造,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所偽刻者。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中,理由雖認B本票中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忽略本票上姓名外之書寫皆由被上訴人代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舉證其代理上訴人發票經過上訴人授權,故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曲解為簽發本票之授權,不僅混淆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更忽視被上訴人利用法律知識欺瞞上訴人之行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持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日內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但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是應駁回其訴。另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自行蓋印,該印章上訴人已持有長達10年有餘。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備之1萬元後,將此31萬元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委任費用31萬元給王瀚興律師。因此借貸關係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圳營門市簽署借款協議,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約定還款日期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聯上訴人未果,乃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A本票)部分,此部分為開錯的票,故同意上訴人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本票部分勝訴 但B本票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對其敗訴之B本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關於A本票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業經確定,故此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上訴人並補充陳述:①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名義濫發信函,足資為彈劾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②被上訴人寄發台大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王瀚興律師,已成立訴訟上認諾。退步言之,如不成立認諾,亦應依民法第343條免除規定,認定B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出庭時,主動向法官提出拋棄B本票債權,於同年月19日亦發出存證信函,表達主動放棄B本票債權,望本件就此落幕。但B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王瀚興律師不斷提告作為威脅,請求檢察官限制被上訴人之出境出海,讓被上訴人無法至大陸地區工作,迫於無奈始為上開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上訴人仍未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告訴還不斷提告,因此被上訴人已民法關於脅迫、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則以:錢是參加人借給被上訴人要還貸款的,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在借款協議書簽名,上訴人嗣後卻說不識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B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與王瀚興律師簽立委任契約,委任王 瀚興律師處理上訴人與黃桂源、温偉城間之民、刑事案件,約定委任報酬為31萬元,王瀚興律師於當日已收訖31萬元。(司票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持有借款協議,內容為:「民國111年12月8日陳櫻桃 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陳銘聰借款31萬元,其中30萬為陳銘聰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陳銘聰自備款,並於當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由陳櫻桃於當日中午在高鐵苗栗站咖啡廳親自將現金31萬元交給王瀚興律師。陳櫻桃承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31萬現金返還陳銘聰。 民國111年12月8日」。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其中「陳櫻桃」之簽名為上訴人自簽。(抗字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自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司票卷第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越收受本票裁定之20日期間規定,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要屬無據。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本票授權違反要式書面等節,本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㈡B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B本票上的印文是上訴人的 ,但非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蓋的等語(苗簡卷第82頁),即肯認B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但抗辯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B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亦屬真正,而上訴人應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要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限簽立B本票?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B本票上手寫的文字,都是被 上訴人手寫的,係於111年12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7-11圳營門市,上訴人說她手寫字不好看怕有爭議,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書寫,上訴人在旁簽眼看到其書立B本票上的文字。(被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自己意思表示,還是經上訴人先行決定上面手寫內容,交由被上訴人手寫?)B本票是借款協議之擔保,因為借款金額是31萬元,故B本票僅能寫31萬元,不能寫其他金額。開票日的記載因為借款協議書規定111年12月23日還款,所以到期日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決定填載哪一日。(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聽從上訴人指示書立本票上的文字,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上面的文字要寫什麼?)是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本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B本票上書立之文字記載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全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開立B本票之行為法律定性,當應定性為上訴人開立B本票之「機關」,而非經上訴人「授權」開立B本票。然則上訴人始終否認則委託、授權或命被上訴人開立B本票之行為,則就此爭點即被上訴人有權限簽立B本票之待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開立B本票時有在場見聞上情(本院卷第348頁),但是迄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所述屬實,即應認被上訴人係無權限代上訴人開立B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拋棄債權,是否構成免除之效力?  ⒈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出庭時主動向法官 提出就本案拋棄本票債權,望本案的糾紛就此結束。其另於112年10月19日,主動向上訴人和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達願主動放棄本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卷第147頁),其曾向上訴人並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願意拋棄本案即B本票之債權,且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113年4月29日北營字第1131800547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含簽收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第283至28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明示就B本票之債權為免除之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等。故縱便被上訴人係有權限開立B本票,但其嗣後亦已經免除該債權,因此該債權已經不存在。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然嗣後爭執免除之法律效果,辯稱:其嗣後撤銷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為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檢察官因而對其限制出境,剛好其又必須出國,這樣算是脅迫等語(本院卷第350頁)。然則被上訴人未就其意思表示如何因此詐欺、脅迫方式受到轄制、不自由為任何舉證,是自難認定其所述屬實。綜上所述,縱使假定被上訴人果對上訴人具B本票之債權存在,亦因嗣後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使B本票之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限開立B本票,且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免除B本票之債權,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故廢棄此部分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WG0000000 2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1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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