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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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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