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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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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