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字號
苗勞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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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