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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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