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2-苗簡-1007-20250314-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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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 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訴,爰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003元,尚應補繳5,20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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