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2-苗簡-148-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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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添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共有之苗 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吳添福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1圍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四零平方公尺)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添福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四、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示地上物(圍牆、磚塊;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見院一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地○○○○○○000○0○00○○地○○○○○區○○號A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並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4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四、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及吳添福等4人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E1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圍牆、區塊編號E2所示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區塊編號E3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矮牆拆除。」(見院二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做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一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為被告,請求通行渠等土地,然因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非僅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加以澄清,係以判決創設鄰地使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為探求確認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等人為被告(見院二卷第47頁),核諸原告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昌、吳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7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鄰地即同地段432-2地號土地(下稱43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吳添福等4人(下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茲因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惟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原告多年前雖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路徑,對外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吳盛昌等4人竟以在上開通行路徑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撓原告通行,致使237-7地號土地無法作為住宅用地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43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此外,237-7地號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則自有對外 接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有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汽車通行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不得於本件有通行權土地範圍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建築或其他使用。則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應不至於對被告等人之權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亦無另行在周圍他人所有土地上設置上開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致對其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8條及第786條等規定,訴請於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設置排水溝渠及鋪設柏油道路,及於如附圖一編號E4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以保權益。 ㈢、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 惟倘若本院審理後,認應另採取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1-3地號土地),及被告吳美莉、李宜芳等2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2-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則基於原告所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亦一併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吳美莉、李宜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分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4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吳盛昌等4人於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設 置排水溝渠,並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下方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⒌上開第2至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盛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添福:  ⒈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故 237-7地號應非袋地;又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吳盛昌及訴外人吳盛水共同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而237地號土地毗鄰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431-3地號則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號、432-7地號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431-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另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 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告等人坐落在432-2地號土地上之二層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圍牆遭拆除。  ⒊又系爭房屋現已存有水、電等管線,故原告請求埋設該等管 線,亦無必要。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金源:  ⒈原告係向伊叔公購買237-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後竟欲拓 寬為3米以上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伊不同意;另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金泉:   引用被告吳金福上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並補述:237-7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本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㈤、被告苗栗縣政府:  ⒈431-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性質上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未曾限制民眾通行。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宜芳:   對通行權方案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2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431-3、432-2、432-7地號等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至71、439至443頁);其次,237-7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32-2、237-4、237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237-7地號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237-7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院一卷第311至312頁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29至435頁)。基此,原告主張237-7地號為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吳添福、吳金泉雖均辯稱:237-7地號土地可經由432-2地號土地東側連結現況道路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然被告等人既已自承237-7地號土地尚須經由鄰地432-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公路通行之事實,則渠等猶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之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2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坐落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4、317、319、439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通行區域,係經由通行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公路,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或住家運輸之需求;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大部分亦均為已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更現狀甚多。至該通行區域內雖存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之圍牆(編號E1,面積0.29平方公尺)、門柱(編號E2,面積0.11平方公尺)、矮牆(編號E3,面積0.18平方公尺),然該等地上物均僅為被告吳添福屋前庭院之一部分,且面積甚微,縱予以拆除供原告通行,對於被告吳添福就43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房屋之原來用途,影響非鉅。故應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  ⒉被告吳添福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吳添福固稱:237-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237地號土地對外連繫,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之431-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故原告應依附圖二所示經由通行237地號、432-2地號東側、431-3地號、432-7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等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然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準此,該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讓與或處分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237-7地號土地係於74年7月9日分割自237地號土地一節,固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見院一卷第427頁),然未分割前之237-7、237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遭毗鄰地附連圍繞而未能直接通往同段9036-1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建興路)相通,而屬袋地等情,則有前揭卷附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餘地。故被告吳添福憑此作為應採取附圖二通行權方案之主要憑據,已然無據。⑵再者,參諸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除432-2地號外,尚須經由通行237地號、431-3地號、432-7地號等多筆土地,始可連通公路(即建興路),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外,即令未列計兩造通行權方案均須通行之431-1地號之面積,觀諸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總和,仍高達137.75平方公尺,顯遠逾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42.05平方公尺,故實難以認定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⒊此外,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業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針對該地能否作為通行權之供役地用途一節函詢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僅需考量是否存有農舍套匯限制之情(見院一卷第335至336頁),而經本院再度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後,苗栗縣政府則函覆上開土地未有相關套匯管制存在(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添福辯稱:432-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自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舖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居住需求,確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要,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鋪設道路,核屬有據。又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是以,原告認該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查,上開通行權區域內存有被告吳添福興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1所示圍牆(面積0.29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門柱(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矮牆(面積0.18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吳添福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6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則系爭地上物既確阻礙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應予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屬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併請求被告吳盛昌、吳金源、吳金泉等3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溝 渠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規定清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有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設置溝渠之必要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針對本件有何上開規定所示非經鄰地將無從排泄家用用水、需設置溝渠之必要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是此部分請求,自難採憑。 ㈤、關於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4(面積1 .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37-7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且現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屋現業經相關單位裝設電信線路、自來水管線、電力線、天然氣管線,且該等管線多數經由432-2地號土地之上、下方埋設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239至241、257至283頁)。基此,設若將該等已舖設管線全數拆除而另遷他處,衡情勢必將造成上開各單位須重新規劃相關區域之管線配置,而需費甚鉅,再佐以4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盛昌、吳添福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始終強烈反對上開相關管線之鋪設,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所示E4區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及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盛昌等4人共有之4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吳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吳盛昌等4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舖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土地之上、下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福拆除系爭地上物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添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吳添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吳添福提出後可免假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分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吳盛昌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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