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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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