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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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尚無不當。(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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