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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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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