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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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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