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2-苗簡-623-20241025-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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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華 蘇信文 蘇信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子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9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