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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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