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2-苗簡-657-202503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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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詹崇銘 訴訟代理人 葉怡萍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275元,㈡看護費用98,400元,㈣勞動力減損4,902,152元,㈢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陳車為少線道車,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大於原告,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34,275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45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由配偶照護,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計算,就半日看護費用則以全日看護費用半數即1,2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11×2,400元+60×1,200元=98,4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4號函、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95號函、看護行情相關之照顧服務機構相關網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113至118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 、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擔任儀電類專業技術員,於事故後回歸工作因看、聽、觸、聞、說之功能衰退,已無法執行專業技術員之工作,需額外安排1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現等情,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該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視覺、嗅覺、精神之全人障礙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2%、5%、24%,綜合上述障礙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4%,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復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54%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再原告於109年10、11、12月及110年1、2月薪資各為48,014元、63,464元、62,823元、58,596元、46,075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55,794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2月18日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9年1月18日前一日(129年1月17日)為止,共計18年11月,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每月減損5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30,1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0,910元【計算方式為:30,129×160.00000000=4,820,9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聯合工專環境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擔任專業技術師,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5,79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專業技術師之職務,惟需公司額外安排一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現,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沒有讀書、務農為生、與妻同住,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第253頁),並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住院治療後仍遺有視力、嗅覺、神經、精神之損害難以治癒,佐以原告擔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儀電類專業技術員,其執行職務進行巡廠作業需配合各項感官,需利用看、聽、觸、聞等發現各項現場異常進行初步確認、排除並與工作偕同者溝通、釐清及解決工作問題等情,有前揭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函文存卷可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5,853,5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275元+看護費用98,400元+勞動力減損4,820,910元+慰撫金80萬元=5,853,5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97,509元(計算式:5,853,585元70%=4,09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3,534元,業據其提出儲金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33,9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97,509元-1,663,534元=2,433,9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975元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