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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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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