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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2-苗簡-719-20241224-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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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6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89+58.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1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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