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2-苗簡-745-20241224-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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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江翰昌 訴訟代理人 江宏榮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吳松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68,15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新臺幣183,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53元,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045元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0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請求,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隨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 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將來醫療費用874,114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9,0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287,820元、保管費8,034元、牌照稅2,67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53元,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045元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減 損部分尊重醫院判斷,及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需之休養期間、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等均不爭執。然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以104人力網站頁面資料作為薪資所得證明不合實情,應以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公司實際給付薪資為依據,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陳係由父親照顧,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認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至於將來醫療費用是原告自行推估,無法證明確係日後所須支出之費用;另就系爭車輛保管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繳費單據、系爭車輛維修費亦僅提出估價單尚不能證明為實際費用,且亦應考量折舊後之殘值,如修復金額超過殘值,則應僅賠償殘值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頁至409頁):  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隨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本院卷第3 31至332頁)。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平躺休養一個月即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前開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 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54、382至383頁)。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   ⑵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   ⑶就診交通費13,441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5,504元(本院 卷第401至403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將來醫療費用874,114元。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7,820元。  ⒋系爭機車保管費8,034元。  ⒌系爭機車牌照稅2,674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419,045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 且係在市區道路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30頁),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中興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本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方得繼續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但於市區道路,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經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推估於系爭事故當下時速約102公里,嚴重超速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各為50%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是兩造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首堪認定,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急診、門診與住院之醫療費用72,252元及 救護車費7,700元,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共計80,252元(計算式:72,252+7,700=80,252元),洵屬有據。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耗材花費814元,並提出購 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13,44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回診,而支 出油資7,217元、國道通行費1,524元、車輛維修耗損成本2,820元及輪胎耗損成本1,880元,共計13,441元,並提出原告住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Google地圖距離試算表、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須進行顏面損傷修復而須支出20 0,000元,另自24歲至75歲每7年須重新進行牙齒修補,每次支出修補費用44,000元、回診交通費6,000元及掛號費150元,共須8次回診,須花費676,114元,是將來醫療費用共需支出876,114元(計算式:200,000元+676,114元=876,114元)。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8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並無未來須進行如何之治療或復健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顏面損傷及牙齒修復是否仍須另行治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18日函覆稱:「有關原告顏面損傷部分,……患者於111年8月31日回門診,因傷口恢復良好予以拆線,現已康復,目前不須另外接受治療。」、「有關原告牙齒修補部分,……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康復,患者於112年2月8日後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持續看醫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看護費用每日之行情為3 ,000元,並由其父親看護,看護天數為90日,故受有看護費用27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11日住入本院,111年8月1日辦理出院,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及術後平躺休養1個月期間即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而兩造就上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未爭執;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元,然衡諸其其出院後與住院期間僅相距1週,看護費用之行情應無不同,且原告既自陳當時適逢新冠疫情,衡情院內看護較之居家看護風險更高,則居家看護之費用應不會高於院內看護方是,是其於術後平躺休養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亦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日=9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父親照顧,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認 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云云,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並由其父親照顧,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⒍系車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7,82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烤漆7,200元(計算式:2,500+2,200+2,500=7,200元)、零件280,620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於系爭事故111年8月11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8,062元(計算式:零件280,620元×1/10=28,062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5,262元(計算式:烤漆7,200元+零件28,062元=35,262元)。  ⒎系爭機車保管費、牌照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車輛保管費,而系爭機車無法 使用仍需繳納牌照稅,故請求系爭機車車輛保管費8,034元、牌照稅2,67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既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須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更無將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保管費之餘地,是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機車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車輛保管費及牌照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帝瑞科技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27,6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而兩造對於原告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則以每月27,600元換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應以27,6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040元(計算式:27,600元×2又27/30個月=80,040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帝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此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已有未符,原告復僅提出104人力網站招聘網頁截圖,而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則其主張顯非足採。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雙側下顎骨踝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撕裂傷,目前仍有下巴疤痕、下顎不對稱和咀嚼口腔內膜感覺異常等問題,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中5%,應屬有據。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發時,職業為學生,並於手機包膜店兼職擔任學徒,投保月薪為27,600元,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審酌111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5,25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告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7,6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2年7月7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其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52年7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953元【計算方式為:計算方式為:1,380×266.00000000+(1,380×0.0000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367,952.0000000000。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67,9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月薪為31,0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須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傷口清創縫合等,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造成顏面、牙齒及骨盆等處均有損傷,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學生,於手機包膜店擔任學徒,月收入約27,600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  ⒒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75,262元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看護費用97,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2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40元+勞動能力減損367,9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75,262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5,262元,惟兩造各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37,631元(計算式:875,262元×(1-50%)=437,631元)。惟因原告已獲有強制險理賠金85,50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2,127元(計算式:437,631元-85,504元=352,127元)。  ㈣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分別於113年1月27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4-3頁、第386-3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168,150元部分(總額352,127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977元=168,1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977元部分(367,953元x50%=183,977)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127元,及其中168,150元部分自113年1月28日起、183,977元部分自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每7年之牙齒修補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已就原告牙齒修補部分函覆表示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康復,實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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