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2-苗簡-772-20241030-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蔡升助聲請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之受僱 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蔡升助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餐飲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之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則其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蔡升助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捨此而不為,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211元、醫療用品、輔具等47,5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6,29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84,146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4,1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被告蔡升助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