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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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