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2-苗簡-807-20241126-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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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陳仕豐 被 告 國際戲院 特別代理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稅籍編號Z00 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3萬415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 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80/300,然尚有20/300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有,為使系爭建物產權釐清簡單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等情,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一第21至22頁、第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際戲院」商業登記抄本為憑(卷一第37至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應屬有理。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層數2層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主要結構一層為木石磚造(雜木)、加強磚造,二層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現況已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部分外牆水泥龜裂,內部大部分裝潢已拆除等節,有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計師事務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書可參;另兩造間現僅有原告提出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斟酌上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依上開方式分割後,原告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方屬公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計師事務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該鑑定單位參以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勘察所得狀況,以成本法推算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價過程係有所憑據而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述鑑定結論均無意見(卷二第30頁),本院爰依循鑑定之結果,判命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3萬4156元。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80/300 2 被告 2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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